很难想象,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用冒充的鉴定人和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参与产品质量鉴定,这个假的‘鉴定意见’居然帮助一起虚假诉讼连续诈骗三次,其中,第一次诈骗10万余元未遂。
事实起因和经过:2011.3.12.我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魏永刚签订一份商用中央《奥克斯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1)交付定金(实际于公司2011.3.25.交定金15000元)合同成立;(2)主机等设备到场验收后,再付37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请;(3)奥克斯中央空调整机保修二年;(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5)甲方未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 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服务。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未付清前,乙方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附属材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签字盖章,合同生效。
2011年7月19日,公司书面通知魏永刚,设备已于2011年6月10日安装完毕,可以交钱验收使用,但魏永刚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37000元,却隐瞒真相,谎称空调不能正常使用,拿钱重新另外买了空调,倒过来用原先签订的《合同》用于“专项索赔”赚钱。
魏永刚于2011年8月10日,擅自单方与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叫人拆除绿城公司原已安装调试好的空调设备,放空制冷剂氟利昂,再栽赃陷害,要求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104700余元(应认定为诈骗或敲诈数额)。魏永刚知道,要想达到目的,要找人帮忙,结果找到黄波、高崇,指点他可用诉讼,拿到生效判决,只有将产品质量作出不合格的鉴定,也就是必须找到空调不合格的证据才行,才能达到要求对方赔钱这一目的,怎样才可以做鉴定?
众所周知,要想得到鉴定结论,必须借助民事案件审理才有机会取得,于是魏永刚找到前面二人的关系人尹建军帮忙,瞎编了2011年3月25日假合同一份,尹建军明知虚假,仍以(2013) 河民初字第2463号立案审理。
魏永刚立即交纳鉴定费,依职权委托鉴定。绿城公司当即提出书面意见反驳: (一)本案买卖标的物尚未完成交付,未付清合同款项,销售行为尚未完成。
(二)双方在合同中有过约定:未经验收,魏永刚一方擅自动用、使用的,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魏永刚在2011年7月25日给公司函正式承认他巳擅自多次使用,所以,公司不应再予承担保修义务。
国家《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明显,鉴定行为在商品尚未售出或合同约定售前准许使用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原合同约定:购买一方魏永刚应予支付的37000元分文尚没有支付,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合同同时约定,魏永刚未付清3万7千元合同约定款项,没有物的使用权。在既无所有权,又无授予使用权的情况下,你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在合同中有约定:甲方未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 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服务(前第5项)。而这一切,证实,尹建军依据职权强制委托华碧鉴定!明知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过明确约定,却非要象奚暁明那样利用职权,立案审理,违反了法律,给魏永刚提供了利用虚假诉讼三次诈骗机会。
本案委托和接受委托鉴定均违反法律!本案产品尚未完成售出,所有权不转移。而苏州华碧微科鉴定所可以不问青红皂白,只要你交钱,我保证作出的鉴定对你有利。
但是,(2013) 河民初字第2463号案,仍判令驳回魏永刚要求赔偿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共31600元判决由原告魏永刚承担,魏永刚不服一审上诉, 二审(2014) 淮中商字第00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此,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导致了魏永刚这轮诈骗未遂。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释】 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此足以证明,魏永刚在2463案中同样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违背事实,违反了事实和法律,同样不能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魏永刚在(2013)河民初字2463号一、二审判决后,心有不干,在唆使法官尹建军偷换了卷宗里对自己不利的那份空调拆除合同后,又于2014年9月16日,魏永刚重新具状,再诉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再次索要鉴定费31600元,本来,魏永刚伪造法律文书、重复诉讼、捏造证据,虚假诉讼而取得的法律文书:﹝2013)河民初字第2463号,二审(2014)淮中商终字第0089号的错误认定,又作为证据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河民初字第2294号,绿城公司不服上诉,二审(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01号维持原判,在现有生效判决书未被撤销,也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魏永刚利用违法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在明知空调已被第三方拆除过等多种违法违规情况下,新判决改变了鉴定费由魏永刚承担,改判由绿城公司承担,致魏永刚实现了诈骗鉴定费31600元为已遂。当然,华碧鉴定违法鉴定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一,三鉴定人均只具备微量物证鉴定业务类别资格,而不包含产品质量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行为超出了江苏省司法厅注册登记许可的项目类别,无产品质量鉴定资质。
二,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清河区法院组织现场勘察,绿城公司要求法官尹建军要求三鉴定人当场出示鉴定人身份证明,三鉴定人一致拒绝出示鉴定人资格证明。法官尹建军又没有履行释明的权力和义务,导致现场勘察无法进行,后来才真相大白,原来,陈云、刘培、包括刘跃东,三鉴定人均无产品质量鉴定人资质。特别难以想象的、极其恶劣的是,其中,有一个人是冒充鉴定人刘跃东的,当然没有证件出示了。 (有照片证据和录音证据为证)。
照片证据一、中间一人,为刘跃东假冒者,勘察现场,绿城公司一方提出要求华碧鉴定所三名鉴定人出示鉴定人资质证件,三人一致拒绝出示,法官尹建军拒绝释明,不对三鉴定解释出示证件的必要性和法律规定。 与“鉴定意见书”上对照,现场三鉴定人照片,其中,根据鉴定人刘跃东身份证号和照片,刘跃东当年55岁,而现场勘察冒充鉴定人约二十几岁,这个 “鉴定人”显系冒充的。违反鉴定行为真实性,当然的就违反法律,本次鉴定行为当然无效。涉嫌诈骗,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现场照片为证)。
关于拒绝出示鉴定人资质证明,在场尹建军并不予释明等,公司有录音证据证明。
现在终于明白,华碧来的人为什么不出示证件,原来,他们根本就没有《产品质量鉴定》人资质,无法出示!法官尹建军心里有数,故不哼一声。
二、照片证据二:左边翘着二郎腿的为法官尹建军在现场,眯着眼假装公正。
三、鉴定人刘跃东从未到过勘察现场,所作参与鉴定行为,均系道听途说,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刘跃东鉴定类别和刘培、陈云一样,只有微量物证鉴定一项,并不含《产品质量鉴定》资质,是冒充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其行为涉嫌犯罪。(有鉴定意见书上三人照片和鉴定勘察现场照片对照)。
四,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记载: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委托的是“产品质量鉴定”,而苏州华碧明确写明接受的是物证鉴定,最后作出的鉴定又写成《产品质量鉴定》,实属瞒天过海,偷换概念,不同类别,混为一体,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再说,两者不是同一的鉴定类别,鉴定方法和鉴定的技术标准.手段等完全不同。当事人一方和法院并未委托过“物证鉴定”。鉴定应为无效。
五,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 … 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达成一致,无法取样… …无法鉴定。应该认定,这个“无法鉴定”的结论意见,应该就是“鉴定意见”。再说,鉴定意见就应该是唯一的,然而,第五项 鉴定意见 又作出制冷剂有泄漏点,是安装(一方)责任的鉴定,两者前后矛盾,下过无法鉴定定论后,再反悔又重作出另外的“鉴定”,这个后作出的“鉴定意见”非法,不应采纳。
六,鉴定意见认定,“制冷剂压力为零,是空调系统或有管道泄漏点存在因果关系,是安装方的原因造成”是极其错误的,违反了鉴定结论应该是“明确的”“唯一的”原则,鉴定意见并不符合事物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因为,制冷剂压力为零,可能还未进行验收、使用,也有可能是安装后还未充装制冷剂;有可能是被人为放空制冷剂;也可能像本案魏永刚已经通过和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柝除空调,吊顶维修后重装时未予充装制冷剂等,多种类因素。何况,本案涉案鉴定机构根本就未能找出制冷剂“泄漏点”在哪, 没有具体的“泄漏点” 等于没有鉴定,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是大估堆的,是瞎猜的!没有根据,依据‘职务’‘推导的’!难道这样还不算违法!无效!
七,本案原告魏永刚起诉,2013年7月1日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申请鉴定的。2013年10月22日,本案变更为“空调买卖安装合同纠纷”。案件前后性质,明显不属于同一种类,故,原鉴定不应适用,魏永刚应重新申请针对产品买卖关系的质量鉴定,也就是说原鉴定应不能适用重新变更后的案由。
因为,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案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纠纷” 案审理和鉴定适用的标准和法律是不同的。
八,本案争议一方魏永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本买卖合同约定,1,未付清合同款项,无物的所有权,2,无物的使用权,根本你就无权使用,你是怎么知道有质量问题?就是知道,魏永刚哪来的鉴定申请权?故鉴定对绿城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九,本案申请请求人,绿城公司早已于2011年7月19日书面通知魏永刚空调设备已于2011年6 月10日安装完毕,可以交钱.验收.使用。到2011年7月19日止,这个日期向后,绿城公司就再也无一人到过魏永刚空调现场。
2011年7月25日,魏永刚致绿城公司函件一份,明确承认他在未经双方验收情况下多次使用空调,并承认空调出口有漏水存在,众所周知,空调设备本身并不加水,任何一部分也都没有水存在,发现有水,正证明制冷剂存在,且压力应为正常,因为,只有在制冷剂(氟利昂)压力正常的情况下,空调使用时,才能产生冷凝水。由魏永刚提供的“致绿城公司函”是在绿城公司通知验收2011.7.19.后,证明当时制冷剂压力是正常存在的,制冷剂压力当然不可能是零,由于绿城公司至此日期后,再也无人到过涉案空调设备现场,就是想把制冷剂放空,也无“作案时间和机会”,所以空调的保管、维护责任当然应由魏永刚独自承担,结合魏永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的一切责任,应当由魏永刚自行承担,更何况,魏永刚并未提供漏水后绿城公司进场维修过,或制冷剂压力为零与绿城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漏水是质量问题,因为漏水只是空调专用出水口被非法提高,理顺、放平就可正常排水,与制冷剂管道无关,并不涉及质量问题。而查证制冷剂为零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岂知,证据证明空调在2011.8.10—12.已被魏永刚与深圳中装公司工程合同拆除过,故空调制冷剂压力为零全由魏永刚一方承担,与绿城公司无关。(有魏永刚当庭呈送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为证)
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在网上公开公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鉴定(产品质量分折),有效期为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而本案作出鉴定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包含产品质量鉴定),有效期为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二者差距巨大,鉴定机构有造假嫌疑,我们无法辩别哪个《司法鉴定许可证》是真实的,该机构是否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等,不得而知。(下图一为法院下发的意见书上附带的许可证,图二为华碧公司网站上的鉴定许可证)
十一、对该鉴定机构发生假冒鉴定人事件;现场拒绝出示鉴定人身份资格证明;未到鉴定现场,冒充产品现场参与鉴定人刘跃东事件等,虽经反映,苏州华碧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过极积回应 !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上鉴定业务范围:微量物证鉴定(包括产品质量鉴定),但在网上公布的华碧《司法鉴定许证》上鉴定业务范围却是:微量鉴定 产品质量分析,根本就没有《产品质量鉴定》这个类别。真是让人大跌眼镜!?
十二,枉顾事实,颠倒黑白,为收取鉴定费用不择手段
2011年8月份左右安装好的空调已经被魏永刚和深圳中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空调拆除进行吊顶修补后重新安装,并通过虚假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空调拆除的费用,试问2011年8月份已经被魏永刚拆除后重新安装的空调,法院2013年委托鉴定,你华碧公司2013年怎么来进行鉴定。但华碧公司为挣取鉴定费用,枉顾事实,颠倒黑白在2013年九月份的鉴定意见书中做出了“空调没有氟利昂,系统有泄漏点,但无法找到漏点,是绿城公司安装责任的荒唐鉴定。(有魏永刚和深圳中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
十三、2011.8.10.魏永刚与深圳市中装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拆除绿城公司于2011.6.10.接装好的空调,放空制冷剂,故意再拿去鉴定,结果当然的是制冷剂压力为零,鉴定结论是:‘安装方绿城公司责任’。
下图中,划双线的是合同报价单内容:“空调拆除 局部吊顶维修”单价 15000元。在(2013)河民初字第2463号案中栽赃陷害,提出索要赔偿104726元。
十四、以上所有问题我公司已经向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递交了投诉材料。给我们的回答是苏州华碧确实违法,给与通报批评了事。就这样的一份通过虚假诉讼,恶意拼凑的假鉴定被淮安市清河法院张树维,淮安市中院江东新做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另外胆大包天的张树维居然将庭审录像删除,说摄像机坏了,市中院江东新更是天真的说三个鉴定人只要有两个真的就行了。黄波。尹建军,张树维,姜东新在淮安口碑极差,很多人都在控告(大家可以在淮安网或者淮安阳光纪检上去查),我公司向省委巡视组举报以上材料后,巡视组将举报材料转到淮安清河法院,清河法院竟然让尹建军自己来约谈我方,太胆大包天了,很难想向在习总书记三令五申要求以法治国的今天,会在淮安清河法院发生这种多名法官.院长互相串通,将党纪国法肆意玩弄与股掌,公开和国家元首唱反调的现象,很想弱弱的问一句淮安清河法院还是在党领导下的政府部门吗,还有很多以上法官违法乱纪的证据,不能全列,我公司已经准备向省高院申诉,并准备卖房筹款在南京请一位律师,有责任心的律师可以和我联系,我手机号13770485579请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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